(《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7月10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管理,促进健身气功健康发展,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健身气功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体育强国、健康中国建设。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健身气功工作,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健身气功协会应当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制定健身气功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健身气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词语。
第二章 健身气功功法
第九条 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统一定名为“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第十条 申请审定的健身气功功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健身气功范畴;
(二)功法源流清晰,功理健康科学;
(三)有专门的科学研究支撑;
(四)经实践和科研检测,健身效果明显。
第十一条 申请审定健身气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初审并同意后,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可根据群众健身需求,组织专家学者编创审定健身气功功法。
第十三条 申请审定健身气功功法,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所编创功法的科研课题报告;
(三)功理、功法的文字和声像材料;
(四)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
(五)有关学科专家学者评定推荐书;
(六)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发布。
第三章 健身气功组织
第十五条 健身气功组织包括健身气功协会和健身气功站点等。
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要求的健身气功组织,应当建立党的组织。
第十六条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是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根据章程加入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代表中国参加国际健身气功联合会。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负责健身气功的推广与普及,开展科学研究,制定技术规范、竞赛规则、团体标准等,规范健身气功赛事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地方健身气功协会依法成立并规范开展活动。健身气功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站点是练功群众设立、有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或教练员进行指导、定时定点开展科学练功活动的自治性健身气功组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举办线上或线下健身气功比赛、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按照权限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条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属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三)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使用方案和符合标准的场地、设施、器材;
(五)有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或教练员、管理人员;
(六)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卫生条件和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四十五日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活动方案,包括组织者的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和人数,资金使用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相关人员资质信息等;
(三)组织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照国家有关外事规定和《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参加的健身气功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参照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由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全、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五)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或教练员;
(七)活动场所、时间相对固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健身气功站点申请登记表;
(二)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或教练员资格证明;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统一格式的证书,并组织年检。
第二十九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夹杂非健身气功内容,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非法敛财,不得出售“信息物”,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健身气功类出版物须由具备养生保健类出版资质的出版机构出版,不得销售、散发未由合法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健身气功活动开展,为健身气功的推广提供必要的条件,提高健身气功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体育场馆为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设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健身气功组织为学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健身气功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健身气功站点依托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公园、文体综合体、社区服务中心、健康养生基地等设立。
第三十四条 鼓励依法成立健身气功培训机构,加强规范管理,促进与健康、养老、文化、旅游等多业态融合,推动健身气功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规范健身气功产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开发具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底蕴的健身气功产品,提供健身气功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及体育科研机构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研究,培养支撑健身气功事业发展的人才队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健身气功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予以整改、取消活动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履行审批手续但未按活动方案执行的,予以警告、通报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予以撤销;
(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站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开展的功法非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站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2006年11月17日公布的第9号令《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始终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强监管、促发展——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解读新修订的《健身气功管理办法》